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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郭聪聪 北京报道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上市公司实控人、控股股东减持未披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公司未对实控人的行为进行披露,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在3月27日披露的一起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上市公司(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对上市公司的诚信责任进行了落实。
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这是一起因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实控人、控股股东减持行为而引发的证券责任纠纷。
据介绍,陈某是某科技上市公司的实控人、控股股东。2020年3月9日 - 3月20日期间,以及 2020年5月12日,陈某两次减持该科技公司股票,减持比例均超过 1%,陈某因此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投资者刘某的投资利益因此受损,后刘某以陈某和该科技公司构成虚假陈述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
该科技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一,公司未及时披露是因为陈某未及时通知,公司本身无过错且未受到行政处罚;其二,5 月的股份变动属于被动减持,且当年 8 月相关部门已撤销变更登记,不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陈某5月的减持行为于8月被撤销,但重大遗漏型虚假陈述关注的是在应当披露的时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披露,与披露内容是否实际发生、事后如何变化并无关联。
同时,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陈某的减持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即使陈某未及时主动告知将股份变动情况,该科技公司也应通过其他适当途径了解,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科技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 “及时性” 要求,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
最终,北京金融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刘某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损失,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两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金融法院表示,该案明确了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即便未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仍需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是最主要的证券纠纷类型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最主要的证券纠纷类型。从行为表现看,虚假陈述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未按规定披露。财务造假是虚假陈述的具体表现,也是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虚假陈述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财务造假,还包括其他非财务信息的虚假披露以及未披露的信息。监管部门对发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涉及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较为常见。”北京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峰在北京金融法院召开的“证券纠纷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上介绍道。
会上,北京金融法院发布《证券纠纷审判白皮书》,对建院以来受理的9246件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通报。
《白皮书》显示,2021年3月18日至2024年12月31日,北京金融法院的证券纠纷案件占全部民商事案件收案数的44.07%。证券纠纷案件标的总额达438.24亿元,案均诉讼标的额约为473.98万元。
从案由分布情况来看,在证券类纠纷中,因证券欺诈引起的纠纷占比最高,达9101件。而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下的四个四级案由中,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案件为9077件,占比高达 99.7%。从行为目的上看,多为“诱多型”虚假陈述。
白皮书显示,目前证券纠纷案件呈现多个特征:
第一,被诉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财务造假行为持续长达 10 年,退市时被套牢的投资者多达 29 万。
第二,涉境外上市发行人案件日趋增多。证券法(2019 修订)确立了域外适用效力。依据域外适用条款,对于在境外证券市场实施的损害境内投资者利益的虚假陈述,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随着新证券法域外适用条款的运用,越来越多的涉外证券欺诈纠纷将进入人民法院。
第三,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随着融资渠道不断丰富,金融创新产品结构和交易模式更趋复杂、专业,再加上资本市场的发展变化,大股东违规减持引发证券欺诈索赔、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民事索赔、上市公司退市叠加证券欺诈引发索赔案件、特定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等新情况新问题逐渐增多。

责任编辑:何松琳 配资平台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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